第4條本基金之用途及運用順序如左:一、補助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如期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之事業機構辦理員工職業訓練。二、補助應辦職業訓練業別之同業公會辦理會員職業訓練。三、補助應辦職業訓練業別之職業工會或分業工會聯合會辦理會員職業訓練。四、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劃辦理職業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