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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第16條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第16條
法規: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
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第16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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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經甄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一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第12條
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職業訓練師試聘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第13條
職業訓練師逾期未辦理送審或經審查不合格者,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試聘期滿後,不予聘任。
第14條
助理訓練師或副訓練師教學成績優良,合於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其服務之職業訓練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升級資格…
第15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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