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得依下列方式,安排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參加職前訓練:一、得標廠商自行辦理或與國內民間立案訓練單位合作。二、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之職業訓練。前項待工期間係指得標廠商自聘僱原住民當日起至出勤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