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1條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告辦理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一、新開發之職類級別。二、經評估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數量不足之職…
- 第32條下列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推派人員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一、培訓職類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二、培訓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
- 第33條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
- 第34條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前項證…
- 第35條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員研討:一、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
- 第36條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職類級別之監評工作。未參加前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
- 第36-1條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不得受聘擔任當梯次該職類所有場次監評工作。
- 第37條監評人員對於術科測試成績或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事項,應保守秘密。
- 第38條具監評人員資格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至指定術科測試場地擔任監評工作。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 第39條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一、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
- 第39-1條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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