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經認證單位辦理技能職類測驗,應於每年十月前,公告次年度辦理測驗日期表。測驗日期有調整者,應於原報名期間起始日三十日前,公告測驗日期調整前後日期表及敘明調整理由。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如期辦理測驗者,應即公告測驗調整之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