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法規: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第四章 重新評鑑 第10條 經認證單位應於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關(構)申請重新評鑑。認證機關(構)辦理前項重新評鑑之審查程序,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