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代檢業務應獨立運作。代檢機構聘用、資遣、解聘或變更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人員,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前項人員,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不適任者,應通知代檢機構限期改善。代檢機構代表人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