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5條代檢機構應置足夠之檢查設備及安全器具,提供代檢員使用。代檢機構於代檢員實施檢查前,應使其完成下列事項:一、充分瞭解受檢單…
- 第16條(刪除)
- 第17條代檢機構應將受檢機械或設備主要原始發證資料保存至廢用止,其他檢查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但經微縮、電子化或以其他方式儲存者,…
- 第18條代檢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向與業務無關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人員離職後,亦同。代檢機構對業務檔案應設檔案室置專人管理,非檢…
- 第19條代檢機構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受檢單位之權益,致其遭受損害,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20條受檢單位對檢查結果不服,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時,代檢機構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答辯之相關資料。
- 第22條代檢員實施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對應發給檢查合格證明者,於檢查合格後,應依規定在該機械或設備打印、漆印或張貼檢…
- 第23條代檢員對機械或設備檢查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由代檢機構報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對已持有檢查合格證者,應…
- 第24條代檢機構應使代檢員獨立行使代檢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代檢業務之執行,遇有不當干預者,代檢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執行…
- 第25條代檢機構應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費收費標準收費,並依規定期限解繳國庫,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
- 第26條代檢機構執行代行檢查之經費,應獨立設立專戶儲存。
- 第27條代檢機構對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執行代檢業務經費、代收之檢查費等,應善盡管理之責。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