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2條代檢機構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發給實施代行檢查所必要之有關資料或前往以抄寫、複印或攝影等方式複製資料。
- 第13條代檢機構辦理代檢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下列事項:一、申請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檢單位)之名稱、…
- 第14條代檢機構受理申請檢查時,應依約定日期指派代檢員前往檢查。受檢單位於約定日期因故不能配合檢查,於檢查三日前已通知代檢機構延…
- 第15條代檢機構應置足夠之檢查設備及安全器具,提供代檢員使用。代檢機構於代檢員實施檢查前,應使其完成下列事項:一、充分瞭解受檢單…
- 第16條(刪除)
- 第17條代檢機構應將受檢機械或設備主要原始發證資料保存至廢用止,其他檢查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但經微縮、電子化或以其他方式儲存者,…
- 第18條代檢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向與業務無關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人員離職後,亦同。代檢機構對業務檔案應設檔案室置專人管理,非檢…
- 第19條代檢機構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受檢單位之權益,致其遭受損害,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20條受檢單位對檢查結果不服,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時,代檢機構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答辯之相關資料。
- 第21條代檢員應依代檢機構排定之日程親自執行職務,不得擅自委由他人代理或變更日程。
- 第22條代檢員實施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對應發給檢查合格證明者,於檢查合格後,應依規定在該機械或設備打印、漆印或張貼檢…
- 第23條代檢員對機械或設備檢查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由代檢機構報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對已持有檢查合格證者,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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