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12條 法規: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第三章 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第12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九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