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11條 法規: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第三章 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第11條 檢查機構對第九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一、火災爆炸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七。二、有害物洩漏及中毒危害預防設施,如附件八。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