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第六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辦理急救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除為醫護專業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