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醫療機構依前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時,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並填具醫療機構名單(格式如附表七)與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認可醫療機構原申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有異動或新增者,應於異動或新增後七日內,依前項公告方式登錄。
未依前項規定登錄前,異動或新增之醫事人員,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認可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申請設立之主體有變更者,應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其申請期間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未經重新公告認可前,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