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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25條驗證人員應熟諳型式驗證之相關法規及技術規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專業團體訓練合格登錄後,始得從事型式驗證業務。
- 第26條經依前條登錄之驗證人員,不得兼任型式驗證之檢驗工作。
- 第27條具有第二十三條資格條件之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註明擬申請之產品驗…
- 第28條申請人檢具申請文件符合前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進行實地評核。前項實地評核應就下列事項為之,並…
- 第29條前條實地評核認可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認可文件,公告認可辦理產品型式驗證業務。驗證機構辦理產品型式驗證業務時,應以驗證機…
- 第30條中央主管機關對驗證機構之認可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驗證機構得申請展延。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展延時,準用第二十九…
- 第32條驗證機構應將各該型式驗證之相關資料、執行情形及結果之電子檔,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備查。
- 第33條驗證機構擬增列驗證類別或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重新核發認可文件。認證範圍經我國認證機構…
- 第34條驗證機構遷移地址或變更其他基本資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記載;未經審查核准前,不得執行型式驗證。
- 第35條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有出缺、增補或任免之異動者,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36條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有關型式驗證工作。前項情形驗證機構…
- 第37條驗證機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認可期限者,於原認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不得受理驗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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