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3條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公益法人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一、具有從事型式驗證業務能力與公正性…
- 第24條前條第五款之驗證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校院機械或電機相關學系碩…
- 第26條經依前條登錄之驗證人員,不得兼任型式驗證之檢驗工作。
- 第27條具有第二十三條資格條件之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註明擬申請之產品驗…
- 第28條申請人檢具申請文件符合前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進行實地評核。前項實地評核應就下列事項為之,並…
- 第29條前條實地評核認可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認可文件,公告認可辦理產品型式驗證業務。驗證機構辦理產品型式驗證業務時,應以驗證機…
- 第30條中央主管機關對驗證機構之認可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驗證機構得申請展延。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展延時,準用第二十九…
- 第31條驗證機構辦理產品型式驗證及相關符合性評鑑工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 第32條驗證機構應將各該型式驗證之相關資料、執行情形及結果之電子檔,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備查。
- 第33條驗證機構擬增列驗證類別或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重新核發認可文件。認證範圍經我國認證機構…
- 第34條驗證機構遷移地址或變更其他基本資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記載;未經審查核准前,不得執行型式驗證。
- 第35條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有出缺、增補或任免之異動者,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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