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第23條 法規: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四章 不合格品處理 第23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檢驗不合格之產品,不能改正使其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辦理退運、銷毀、拆解致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報驗義務人對於產品進行前項之必要處置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拆封或核准自行拆封,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並應派員到場監督。報驗義務人辦理第一項產品之退運時,應於退運後三個月內,檢附復運出口報單副本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銷案或核符關務退運資料後銷案。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