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事業單位有工作場所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討並修正其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後,留存備查:一、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二、火災、爆炸、有害氣體洩漏。三、其他認有製程風險之情形。勞動檢查機構得請事業單位就評估報告內容提出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