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第13條 法規: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三章 許可期間及查核管理 第13條 前條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化學品之危害性或運作行為,縮短有效期限為三年。運作者於前項期限屆滿仍有運作需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