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熔接、熔斷、熔鉛噴布或真空作業等塗布及表面上光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二、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