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6條 法規: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二章 標示 第6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