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11條 法規: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二章 標示 第11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