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6條年金保險費採按月計費,每月以三十日計算。雇主為每一勞工提繳之年金保險費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 第27條雇主未依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所載之雇主應提繳金額足額繳納者,由保險人逕行將雇主所繳金額按每位勞工應提繳金額比例分配之。
- 第28條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與雇主應繳金額不符時,雇主應先照額全數繳納,並向保險人提出調整理由,經保險人查明後,於計算最近月…
- 第29條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其他書面方式通知勞工。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亦…
- 第30條雇主為勞工辦理投保或其他代辦之手續,不得向勞工及保險人收取任何費用。
- 第31條雇主應提繳之年金保險費與勞工自願提繳部分,保險人應分別立帳,作成帳冊文件,明確記載提繳率、繳費之期間及金額,承受轉換保單…
- 第33條保險人收到年金保險費後,應掣發保險費收據於次月七日前寄發雇主,並依勞保局之規定,將投保及收繳年金保險費之資料送交勞保局。
- 第34條實施年金保險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變更原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者,該項變更自雇主申報之次月…
- 第35條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保險費。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選擇參…
- 第36條保險契約不得約定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期間已逾四年者,仍不得變更保險人、轉換保單或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有終止經營年…
- 本條文有附件第37條事業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勞雇雙方合意而致終止實施本保險時,至遲應於終止實施日前三十日公告周知勞工,並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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