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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福祉退休目

法規章節: 第38條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保險費。
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繳率不同時,其差額由勞工自行負擔。
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之新雇主未辦理年金保險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所屬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勞工全額自行負擔;勞工無法提繳時,年金保險契約之存續,依保險法及各該保險契約辦理。
第一項勞工離職再就業時,得選擇由雇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勞工離職再就業,前後適用不同退休金制度時,選擇移轉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至年金保險者,應全額移轉,且其已提繳退休金之存儲期間,不得低於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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