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災區受災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之人口。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漁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