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第27條 法規:團體協約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第五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第27條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