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第19條 法規:團體協約法 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第四章 團體協約之效力 第19條 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