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序。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調解紀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