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0條准予扶助者,於扶助之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受委任律師或勞工應將扶助結果、判決書、調(和)解筆錄、勞資雙方和解書或仲…
- 第41條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辦法各項扶助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應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全部已扶助金額外,其涉…
- 第42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案件,得成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三人或…
- 第43條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與複雜程度,審核其應扶助之方式及…
- 第45條本辦法之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46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三章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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