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人: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五年以上。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五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