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當事人提出相關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時,裁決委員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裁決委員於調查終結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