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大眾捷運系統受主管機關監督事項如左:一、營運機構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二、營運狀況、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三、兼營附屬事業。四、旅客運價及聯運運價。五、聯運業務。六、財務及會計。七、服務水準。八、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九、其他有關指定之事項。前項監督事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實施主動監督管理,其實施要點由該機構訂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