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第18條 法規: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捷運目 第五章 檢查 第18條 地方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行改善事項者,並應限期改善。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地方主管機關。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