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造人於其限建範圍內之建築物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向捷運主管機關申請會勘。
捷運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會勘應通知捷運營運機構參與之,並作成會勘紀錄,其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會勘之機關名稱、會勘地點及時間。
二、現況測量及現況調查之檢視結果紀錄。
三、應改善部分之說明。
四、其他必要事項。
起造人依據會勘紀錄改善完畢後,應向捷運主管機關申請再次會勘。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3條起造人於開挖前,應安裝監測捷運設施安全之儀器並讀取初始值作成監測初始值量測報告,於監測實施後二日內送交捷運主管機關備查。…
- 第14條起造人安裝於捷運設施或開挖支撐系統上之任一監測儀器讀數達警戒值時,應立即通知捷運主管機關、提出安全評估報告,研判繼續施工…
- 第15條起造人於開挖過程中有變更施工方法者,應於變更工法七日前,檢附該變更開挖對捷運設施之安全評估報告向捷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16條起造人於進行第十二條第一項現況調查、現況測量及第十三條安裝監測儀器前,應先向捷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第17條起造人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提送捷運主管機關之文件,應由專業技師簽…
- 第17-1條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提送捷運主管機關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
- 第19條起造人為其限建範圍內之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除應依建築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最終會勘紀錄。
- 第20條申請人進行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九款及高空吊掛作業之行為前,應檢附作業計畫及捷運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 第21條限建範圍內之施工機具、設備、吊掛機具、鷹架、障礙物或其他任何物品,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施工計畫或前條第一項作業計畫執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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