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主管機關規劃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廣告物及攤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設施之設計,應與周圍自然環境調和。二、設施之位置、量體、高度,不得有礙景觀維護、視野眺望及公眾使用。三、海岸、湖岸、河畔等水邊地區應保留縱深三十公尺以上之適當空間,供公共使用。但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另有規定,或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完成規劃設計及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