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溫泉區管理計畫經公告施行後,每五年檢討一次,不得任意變更。但因不可抗力、情事變更、有重大災變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或計畫與溫泉區現況發展差距過大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必要之修訂或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