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經營許可:一、取供之溫泉不符溫泉標準之規定,未依限期改善者。二、溫泉水權經撤銷或廢止者。三、有應申請變更之事項而未辦理變更,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四、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未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重新取得經營許可,而即提供他人使用溫泉,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