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10條 法規: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10條 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當然失效。但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存續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溫泉取供事業得於經營許可期間屆滿之六個月前,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五年為限。溫泉取供事業申請展延有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展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