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安全防護,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辦理。前二項之檢查業務,得聯合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