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15條 法規:旅館業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三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第15條 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