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9條 法規:旅行業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第三章 經營 第59條 旅行業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十五日內,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識別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發還保證金。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應由公司清算人於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