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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52條旅行業辦理國內、外觀光團體旅遊及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為迅速、妥適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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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4條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應切實查核申請人之申請書件及照片,並據實填寫,其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者,不…
- 第55條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不得為申請人偽造、變造有關之文件。
- 第56條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應向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旅行業相關團體請領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並應指定專人…
- 第57條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應妥慎保管其各項證照,並於辦妥手續後即將證件交還旅客。前項證照如有遺失,…
- 第59條旅行業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十五日內,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識別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署申…
- 第60條旅行業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或經宣告破產登記後,其公司名稱,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限制申請使用。申請籌設之旅行業…
- 第61條旅行業從業人員應接受交通部觀光署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訓練;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行遵守事項。觀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專…
- 第62條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
- 第63條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二、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三、同時…
- 第64條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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