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需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第二項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申請民航局同意者,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民航局得於前項同意文件內註明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應注意事項。
第一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得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本章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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