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受噪音防制設施補助者應妥善管理、使用及維護噪音防制設施,航空站得不定期查核其噪音防制設施之使用狀況。受噪音防制設施補助者不得拆遷或換裝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但事先報經航空站同意或相關噪音防制設施達一定保管年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之一定保管年限,由民航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受噪音防制設施補助者拒絕航空站執行第一項之查核或查核結果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航空站得要求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一年至五年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