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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交通部
航空目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
第13條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 第13條
法規: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
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13條
本辦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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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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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受委託檢查機關或團體執行檢查工作,其所需之檢查費用,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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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為保持航空器適航安全條件,民用航空局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
第3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機關或團體,民用航空局得委託其執行航空器之檢查:一、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或檢驗、試驗機構,…
第4條
經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器檢查之機關或團體,由其執行檢查之負責人指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檢查工作,其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一…
第5條
經民用航空局委託檢查航空器之機關或團體,由民用航空局發給委託證書(如附件一)其有效期間為二年。
第6條
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應檢送檢查人員名冊(如附件二),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發給檢查證(如附件三)後,始得執行檢查工作。前項…
第7條
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依下列情況接受委託檢查工作。一、民用航空局之通知。二、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申請,並通知民用航空…
第8條
受委託檢查機關或團體所派技術人員於實施檢查時,應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及相關之技術規範、標準或其…
第9條
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或其指派之檢查人員如有怠忽檢查任務或作不實之檢查報告者,民用航空局得廢止其委託證書、檢查證或航空器…
第10條
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所指派之檢查人員於檢查完畢後,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填具「航空器適航檢查報告」(如附件四)二份,…
第11條
受委託檢查機關或團體之主管或其上級機關,對委託檢查授權之負責人或指派之技術人員執行檢查之結果,不得干涉或影響其判斷,並不…
第12條
受委託檢查機關或團體執行檢查工作,其所需之檢查費用,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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