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一條及依本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完成國籍登記者,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並應檢送下列文件:一、申請書(如附件五或附件六)。二、國籍登記證書。三、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一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並於國籍登記證書上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