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324條 法規: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四章 一般飛航作業 › 第五節 航空器維護 第324條 航空器發動機由原製造廠或其授權之機構重造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使用新維護紀錄。原製造廠或其授權之機構證明其重造發動機為零使用時間時,應於新維護紀錄記載下列資料:一、陳述重造依據及日期之簽證。二、依適航指令修改之項目。三、依原製造廠技術通報修改之項目。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