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4條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當航空器裝載客、貨、郵件飛航時,不得模擬演練緊急或不正常狀況之規定。
- 第25條飛航組員於飛航作業及緊急情況時,應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所訂之各項操作程序檢查表操作,以確保符合操作手冊、飛航手冊及其他與適…
- 第26條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操作程序以確保航空器實施精確進場時,於降落外形及姿態下,能以適當安全高度通過跑道頭。
- 第27條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路之最低飛航高度,但不得低於該航路所在國已公布者。如航路飛經之所在國未公布最低飛航高度時,航空器…
- 第28條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其飛航各機場之最低飛航限度,但不得低於該機場所在國已公布者。如該機場所在國未公布其機場最低限度時,航空…
- 第29條航空器使用人於訂定機場之最低飛航限度時,應考量下列情形:一、機型之性能與操作特性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二、飛…
- 第31條航空器使用人訂定最低飛航高度時,應考量下列情形:一、航空器定位儀器之精確度及可靠度。二、高度表指示之可能誤差。三、地形特…
- 本條文有附件第32條航空器使用人對不良天候之飛航作業管制,應依附件三辦理。
- 第33條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最近三個月燃油及滑油之使用紀錄以便查核。
- 第34條航空器使用人所使用之航空器,如其機型為該航空器使用人首次使用者,於營運前應先符合下列條件,以熟練各項作業,確保安全:一、…
- 第35條航空器各次之飛航,航空器使用人應指派一名駕駛員擔任機長。機長失能時其接替順位,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務相關手冊中規定。
- 第36條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組員之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休息期間、執勤期間及待命期間之紀錄至少連續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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