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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法規章節: 第296條

依儀器飛航規則製作之操作飛航計畫,應列有一處以上之備用機場。
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第一個目的地機場有標準之儀器進場程序或民航局核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特殊儀器進場程序。
二、飛機於預計到達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天氣報告或預報,其雲幕高超過機場標高二千呎及能見度超過四千八百公尺。
三、直昇機於預計到達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天氣報告或預報,其雲幕高超過機場標高一千呎或超過最低進場限度四百呎及能見度超過三千二百公尺。
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時,備用機場最低天氣限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一、機場有標準之儀器進場程序或民航局核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特殊儀器進場程序,應符合下列最低天氣限度:(一)飛機應依該機場已公布之最低天氣限度飛航;如該機場未公布最低天氣限度時,其最低天氣限度,於精確進場時為雲幕高六百呎及能見度三千二百公尺,於非精確進場時為雲幕高八百呎及能見度三千二百公尺。
(二)直昇機進場時天氣限度為雲幕高超過最低進場限度二百呎及能見度超過一千六百公尺,但不得低於進場最低能見度要求。
二、如機場未公布標準儀器進場程序或民航局未核准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特殊儀器進場程序時,其最低雲幕高及能見度標準為目視飛航規則自最低航路高度下降、進場、落地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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