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2-1條普通航空業者於從事噴灑之飛航業務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一之規定。普通航空業者於從事直昇機機外掛載之飛航業務時,應符合附件二…
- 第203條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自我督察計畫及失事預防飛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 第204條航空器使用人應依有關之法規及程序訂定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之手冊,報請民航局核准後,作為所有航空人員之工作指導,並適時修訂之…
- 第205條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類飛航作業相關人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組員資源管理訓練,以確保其所有人…
- 第206條除經機場所在地民航主管機關核准外,機長不得操作航空器以低於機場最低飛航限度起降。如該機場所在國未公布其機場最低限度時,航…
- 第207條航空器使用人對不良天候之飛航作業管制,應依附件三辦理。
- 第208條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機長於航空器起飛前確使組員及乘員知悉下列裝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並提供書面使用說明:一、座椅安全帶。二、…
- 第209條航空器於飛航中,為避免航空器飛航或通訊遭受干擾,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或乘員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限制規…
- 第210條機長應檢查認可下列項目,並簽署飛航準備文件後,始得飛航:一、航空器為適航狀態。二、儀表及裝備足以完成此次飛航。三、航空器…
- 第211條機長於飛航前,應瞭解與該預定飛航有關之氣象資訊。機長依儀器飛航規則飛往起飛機場以外之目的地時,應規劃一備用航路,以因應天…
- 第212條航路上之天氣現況或預報符合目視飛航所定之情況時,航空器始得從事目視飛航。
- 第213條目的地機場或備用機場之天氣情況不低於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器始得從事儀器飛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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