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第68條 法規: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九章 出口適航文件 第68條 申請航空器之出口適航證明,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出口適航證明(附件十二之一):一、符合第三十九條發給適航證書之適航要求。二、符合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特殊要求。前項航空器係未經裝配及試飛之航空器或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檢附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之認可文件申請。第一項航空器已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者,應繳還原領之航空器適航證書。第一項出口適航證明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效。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